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加工、统计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违法情况的处罚 | |||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承诺期限 | |
实施机关 | 陕西省粮食局 | 咨询电话 | 029-87263485 |
责任处室 | 监督检查处 | 监督投诉电话 | 029-87255933 |
办事对象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办理地点、时间 | 西安市莲湖路32号陕西省粮食局421室 法定工作日 |
法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07号令,2016年第666号令修订)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责任事项 | 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和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 ||
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人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护有关秘密。 | |||
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人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 |||
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纪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 |||
决定阶段责任:粮食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 |||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07号令,2016年第666号令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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